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肿瘤病人误诊误治判决86万一审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6-03-25 16:52:35 阅读次数[229]
                                                                                                   代理意见


 审判长:

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交了案涉纠纷构成要件的所有证据,有原告主体身份证明,有诊疗过程证明,有司法鉴定意见,有损害后果相关的证据,医药费,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下面原告就本案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做以下代理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 关于本案责任度问题,被告应按同等责任的上限承担原告赔偿金额,被告所讲的观点,与客观案情不符,不能弥补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具体有以下三点意见1、我国目前实行的人损赔偿是法定的赔偿,赔偿项目法定,一些数额大的比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引用的数据法定且固定。这就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原告经济损失很难通过法律规定得到合理的赔偿,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能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赔偿,能高则高,也可以叫就高原则,从而尽量弥补原告经济损失,从法理学上叫填平原则,这个原则尽管没有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具体明确,但可以通过某些法条得到印证,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从该法条的内容上看,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在人损侵权案件中,可适用就高原则尽量填平原告经济损失。2、就本案而言,死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原告一、原告二在年老需要子女照顾时,却失去了能够赖以抚养的女儿,老年丧女不但不能老有所依,而且在年迈之后出现行动不便,卧病在床时无人照顾。而且原告一,原告二生有一子一女,儿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女儿是他们唯一的物质与精神的依靠。就原告三 而言,其在年幼时就失去了母亲,无法象其他儿童一样享受在母亲的爱抚下幸福生活,从物质上失去了从母亲哪里得到生活资料的可能。就死者而言,其年龄还小,为家庭创造财富的时间还很长,按法条规定一个六十岁的老年人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与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一样,如果不提高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的话,难么其评价的结果显然对原告是及其不公平的。3、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案涉诊疗行为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评定,当然啦,这个评定不属于技术问题专业问题,应属于法律评价的范畴,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否会导致患者的损害后果无法通过鉴定来完成,故依据妨碍举证原则,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针对这个情况,原告按同等责任上限的55%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违法过错如下两点:手术记录(妇科手术)中记载建议先行子宫动脉栓塞术再进行手术,但患者拒绝,记载不真实,不合法,应有患者拒绝治疗方案的文书证明。第二次手术中,医嘱单、手术记录与麻醉记录名称不一致,而且手术知情同意书的风险告知项目另页书写并且签字时间为手术后十天的2022年12月24日。推定被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剥夺了原告方知情决定权,未告知子宫动脉栓塞术,未告知膀胱、输尿管手术的风险且采取的手术方案到底是输尿管镜检查还是膀胱修补、输尿管支架置入等,最起码不知道被告医院对患者采取的准确手术方案。

该事实由于被告医院违法书写病历,属于法律评价范畴,鉴定人未能评定。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就输尿管置入术来看,如果解释为被告医院未采取该手术方案,那么其诊疗不合规,没有及时放置支架导致之后的肾积水,如果说被告采取了输尿管支架置入,但置入后长期留置体内,不符合诊疗常规,按常规输尿管支架置入术,又叫双“J”管,置入时间为4-8周,长期保留支架会导致输尿管粘连狭窄,不但失去放置支架后预防狭窄的目的,而且由于长时间放置支架导致输尿管狭窄后上尿道梗阻,肾积水等不良后果,事实也是如此后期患者肾积水进而肾功能不全,后期病情在被告医院第二次就诊时的病历中也有显示。

第二次住院所有的会诊记录,有的是打印,有的是手写,打印的没有大夫签字,手写的有多处涂改,并没有会诊时间记录,会诊记录违法,推定患者在第二次住院时,没有进行过会诊。

至于原因力评价有误问题,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者可以通过对鉴定意见书特殊的质证方式完成举证,比如书面质询鉴定人甚至说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没有这样的质证,只凭当事人一方的论述,难以说明鉴定书有误的事实。如果这样论证是不是我方也阐明不同意鉴定书评价的责任比例,法院会支持我方观点是同一个道理。未尸检的确是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影响到司法鉴定,鉴定人也对死因进行了明确评价,说明未尸检不是原告应负责任,相反就被告这些违法违规事实鉴定人并未提及,如果被告认为该事实不影响患者损害后果应当举证说明。否则其应依法承担该事实是否与后果有关系的责任。

二、就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问题。分两个问题论证,三期期限举证方式与误工经济损失认认定问题。就期限如何举证问题?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有具体规定,这里不在宣读法条规定,概括而言就是三期举证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完成也可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规范)结合案情确定。本案原告举示证据证明三期存在合理合法性,首先从病历来看患者病情,患者在第一次被告医院出院时2025年1月4日诊断为膀胱破裂,输尿管损伤,宫颈炎性纤维母细胞肿瘤,低钾血症,感染。说明患者病情严重需进一步治疗,按本次出院情况,结合三期规范8. 7 膀胱、 输尿管、 尿道损伤8. 7. 3 手术治疗: 误工 60~1 50 日 , 护理 40~60 日 , 营养 45- 60 日 。单就膀胱破裂,输尿管损伤,并手术治疗需要的三期,为误工 60~1 50 日 , 护理 40~60 日 , 营养 45- 60 日 。由于患者本次出院患多种疾病,在没算子宫肿瘤部分切除导致的其他疾病比如低钾血症、感染所需时间。按60天护理、60天营养,护理期营养期都算到2023年2月14日,出院后患者病情一直不好,于2023年2月23日患者去北京检查时发现病情加重,而且有肿瘤复发及转移,膀胱炎体征,病情比2025年1月4日出院时更加严重,需要特殊治疗比如长期化疗。化疗后出现肝损伤等,之后的治疗情况也是如此直至死亡,结合三期规范。 A. 8临床治疗情况继发性损伤、合并症、 并发症或需二期治疗的,应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患者从被告人医院第一次治疗到死亡其疾病一直未治愈反而在被告人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了二次伤害比如膀胱破裂,输尿管损伤,肿瘤转移,其继发损伤、合并症、并发症从始至终也未治愈,原告主张患者从治疗开始至去世的三期观点符合三期规范中护理期营养期定义标准。患者身患多种疾病需要长期特殊营养不容置疑,护理也是如此,试想一下身患重症的病人,病情严重导致其身体虚弱,不能自理应符实情。如果对方对此还有异议,那么原告随便拿出患者的一个病患都能证明患者需要长期护理,长期营养,比如化疗后的肝损伤的规定,护理期为护理 15~30 日,营养期30-60日,据此患者一次肝损害治疗肝损害需要护理期限为15至30天,但患者的特殊病情需要长期化疗,也就是说患者需要长期护理。如果被告认为住院期间包括了这些损害的期间的话,难么患者每次住院只有83天,化疗六次,六次化疗导致的肝损害需要的护理期为180天,另外加之其在北京门诊治疗的二十天,共200天。综上,原告主张三期为486天也就是从入住被告医院直至死亡期间的三期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客观情况,依法应予采信。第二、误工费认定并不以被侵权人是否实际产生经济损失为前提,如果原告方能够举证说明因病需要休息,护理,营养,被告就应该支付这笔费用,这个情况法条有明确规定,这个也是填平原则在法条中的体现。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患者就职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实行的是绩效考核发放工资制,工资并不固定,其因病治疗产生的不能上班的情形,必然导致劳动收入的减低,其也属于无固定收入的人群,依据指引规定,被告应支付一天80元的误工损失。

三、就被抚养人费而言,原告二身患疾病,只能领取一个月360元的居民养老,无法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加之儿子生病无法取得儿子应付抚养费用,而其为儿子治病护理等原告夫妻还会产生巨额的支出成本。按照抚养人为2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

四、就医药费而言,尽管原告方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部分门诊病历,但结合本案患者治病情况可知,患者去北京诊疗案涉疾病符合常理,试想一下,如果患者不是去北京治疗危重疾患,是没必要前往北京医院的,不但车马劳顿,而且劳神费力。至于中医院治病情况可结合被告医院第二次病历佐证其关联性。

                                                       代理人:李永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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