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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8民初1624号
原告:杜翠,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上称沟村居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岗(原告的儿子),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房苑小区B座1单元6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永岗,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杨树街9号。
法定代表人:邵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艺蕾,山西周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山西周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翠、苏永岗诉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艺蕾、李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翠、苏永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5元、护理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3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40%主张共计300829元;鉴定费12000元、参加鉴定的交通费1870元、参加鉴定的住宿费330元、参加鉴定的餐饮费140元;各项损失共计31516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患者苏平因吞咽不适、上腹部间断疼痛,就诊于山西省肿瘤医院,诊断为胃癌并进行全胃切除术,术后给予抗炎对症营养支持治疗,于2016年1月21日恢复顺利出院。2018年1月19日患者苏平因进食哽咽明显,伴乏力、纳差明显就诊于山西省肿瘤医院,入院进行相关检查,进行化疗,用药治疗,给予积极营养补液支持治疗等,患者苏平经治疗后好转,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KPS:80分。2018年3月16日,患者苏平为进一步治疗,就诊于山西省肿瘤医院,入院后进行化疗,用药治疗,给予积及中药及提高免疫力生物抗癌治疗,好转后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KPS:80分(癌症患者最高评分,生活自理,身体状况良好)。2018年6月12日患者苏平因进食哽咽较前缓解,要求进一步诊治,再次就诊于山西省肿瘤医院,给予SOX方案化疗一周期,辅以保肝护胃止吐,对症营养支持治疗。经过治疗,患者苏平一般情况尚可,精神食欲尚可,于2018年6月25日出院,KPS:80分。2018年7月18日患者苏平继上次化疗后,进一步治疗就诊于山西省肿瘤医院,完善相关检查,病情平稳,进行化疗治疗,对症营养支持治疗。2018年7月30日患者苏平一般情况尚可,精神食欲尚可后出院,KPS:80分。2018年9月14日患者苏平因咳嗽、咳痰、发热就诊于太钢总医院,入院后进行抗感染、增加营养、增强免疫力对症治疗。经过治疗,患者苏平精神食好转,于2018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状况良好,病历评分90分。2018年11月25日患者苏平上腹部不适,就诊于太钢总医院,入院后未进行任何检查,也未进行任何诊疗。2018年11月26日早晨患者苏平饮水后出现气紧加重,于2018年11月26日15时40分由于肺部感染等死亡。原告认为患者苏平在2018年11月25日入住被告医院前,体质状况良好,但在该日入住被告医院后,由于被告医院在对患者苏平的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采取错误的治疗方案,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被鉴定人苏平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错),该医疗过失(错)与被鉴定人苏平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失(错)在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建议为次要作用因素。其参与度理论数值范围为(21-40)%。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辩称,一、患者苏平治疗的基本事实:患者苏平主因“胃癌术后2年10个月,恶心、纳差2月余”伴乏力症状逐渐加重,急诊入住我院肿瘤科。入院诊断:1.胃癌术后,T4N2M0,ⅢB期,R1切除,腹腔淋巴结转移,腹腔积液,化疗后,效果不佳,病情加重,间断咳嗽、咳痰,伴上腹部不适,住院1天,次日早上出现气紧加重,不能平卧,血氧饱和度下降,病危情形,立即下病危通知书,家属拒绝进一步抢救措施,签署放弃治疗同意书,于2018年11月26日15时40分呼吸、心跳停止,心电图呈直线,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入院诊断+3.肺部感染;4.低血糖昏迷。死亡原因:胃癌晚期;肺部感染;恶液质。二、原告陈述我院“未进行任何检查”不是事实。患者入院仅1天,完成化验检查:血常规,尿常规,传染病免疫系列常规,血糖、电解质、肾功、肝功生化系列,血凝系列,男性多项肿瘤标志物;心电图检查:12导联+心电事件+附加三导联心电图;影像学检查;放射科床旁(胸部正位、卧位)DR检查。已经下医嘱尚未完成的检查:粪便常规+潜血。三、原告陈述我院“未进行任何诊疗”不是事实。关于诊断,通过常规检查发现:白细胞升高,有助于感染病变的诊疗;红细胞减低,有助于对恶液质的判断;尿常规大致正常,有助于了解肾功能状况;血凝系列检查,多数项目异常升高,有助于全身(恶液质)状况的判断;血生化系列:其中14项异常升高或降低,有助于肝肾功能及全身(恶液质)状况的判断,尤其是血糖危急值是诊断低血糖昏迷的主要根据,蛋白降低异常是诊断低蛋白血症及判断全身(恶液质)状况的重要根据;肿瘤标志物检查,糖抗原系列异常,有助于癌症病变情况的判断;胸部片是诊断“肺部感染”的重要根据。关于治疗,入院后即给予I级护理、中心给氧诊疗措施:在完成常规检查的基础上,入院第二日开始抗生素抗感染、白蛋白提升血浆蛋白、氨基酸营养及水电解质支持治疗。患者病危后,也实施了相应救治措施,只是对于一个肿瘤晚期患者,医生无力回天而已。三、关于患者死亡的原因,首先是胃癌晚期,广泛转移,多脏器损害及化疗打击,恶液质状态;在此基础上,肺部感染合并症促发全身状况进一步恶化,导致不良预后状况。所以肺部感染并非死亡主要原因,原告称“由于肺部感染等死亡”有失偏颇。四、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书认定我院的责任比例划分过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患者苏平主因“胃癌术后2年10个月,恶心、纳差2月余”伴乏力症状逐渐加重就诊于被告肿瘤科,入院诊断:1.胃癌术后,T4N2M0,ⅢB期,R1切除,腹腔淋巴结转移,腹腔积液,化疗后;2.低蛋白血症。2018年11月26日早晨饮水后出现呛咳后,咳嗽、咳痰加重,意识模糊,血氧饱和度下降,病情加重。于2018年11月26日15时40分呼吸、心跳停止,心电图呈直线,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胃癌术后,T4N2M0,ⅢB期。R1切除,腹腔淋巴结转移,腹腔积液,化疗后;2.低蛋白血症;3.肺部感染;4.低血糖昏迷。死亡原因:胃癌晚期;肺部感染;恶液质。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20临鉴字第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告对患者苏平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错),该医疗过失(错)与患者苏平的死亡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但是苏平入院时患有Ⅲ期胃癌,恶液质,低蛋白血症非常明显,电解质紊乱酸碱失衡,慢性消耗性疾病导致各脏器功能均呈下降趋势,其自身所患疾病较为严重,且病情复杂,被告予以有效救治有一定困难。因此鉴定意见为:被告对患者苏平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错),该医疗过失(错)与患者苏平的死亡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失(错)在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建议为次要作用因素,参与度理论数值范围为(21-40)%。
另查明,苏平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其妻子为原告杜翠,婚后共同育有一女苏小林和一子苏永岗。苏平的父母在其去世前均已去世。苏小林向本院出具声明,放弃了全部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违反鉴定程序,并且结合病历记载,以及原、被告的意见,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75元,但其提交的收费票据上的个人支付金额为215.09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215.09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2192元、护理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参加鉴定的交通费1870元、参加鉴定的住宿费330元、参加鉴定的餐饮费140元、鉴定费1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共计5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翠和其丈夫苏平均于1954年出生,苏平2018年11月26日去世时双方均已经64岁,原告杜翠的扶养人应该是其女儿苏小林和儿子苏永岗,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计算杜翠的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应该赔偿原告杜翠、苏永岗各项费用共计(532192元+5万元+215.09元+100元+50元+134元+12000元+1870元+330元+140元)×30%=1791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翠、苏永岗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参加鉴定的交通费、参加鉴定的住宿费、参加鉴定的餐饮费共计179109元;
二、驳回原告杜翠、苏永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杜翠、苏永岗负担896元,由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玉
人民陪审员 吕贤丽
人民陪审员 哲明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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